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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代寿与王忠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寿,王忠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代寿,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忠智,男,43岁,汉族,农民。原告张代寿与被告王忠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希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送鸡料,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运费13000元整,几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运费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代寿与被告王忠智系同村村民。自2009年起,原告张代寿多次出车给被告王忠智从青岛正大饲料公司运输饲料。2013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忠智尚欠原告张代寿运费13000元,被告王忠智给原告张代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费13000元。2013.1.18王忠智”。后原告张代寿多次向被告王忠智催要欠款,被告王忠智均无由拒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代寿与被告王忠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忠智不履行给付运费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代寿请求被告王忠智给付运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智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代寿运费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速递费6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王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希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