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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府,王敏能,周正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张培府。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敏能。被告周正乾。原告张培府与被告王敏能、周正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能、周正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府诉称,被告王敏能与被告周正乾系夫妻,二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78999元,截止至起诉日止,二被告仅偿还原告770000元,尚拖欠本金3089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8999元;2、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敏能、周正乾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张培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夫妻关系。2、借条三张及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08年4月18日王敏能向张培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70000元;2009年8月,王敏能向张培府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王敏能向张培府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2月11日,张培府通过电汇向王敏能提供贷款50000元,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贷款。3、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张培府通过电汇方式于2009年10月14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200000元。4、2008年10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张培府于2008年10月12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4000元。5、2010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张培府于2010年1月29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60000元。6、2010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张培府于2010年3月16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6000元。7、2010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张培府于2010年3月24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75000元。8、2010年3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张培府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49999元。9、2010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张培府于2010年7月8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3000元。10、2010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张培府于2010年8月19日向王敏能提供借款35000元。被告王敏能、周正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培府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张培府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培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敏能与周正乾系夫妻关系。王敏能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培府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每月付给捌千元。(注:以前欠条作废)此据,王敏能,2008.4.18”。2009年8月,王敏能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借到张培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万五仟元正,期限一个月。此据收款人:王敏能,交款人:张培府,2009年8月”。2009年11月16日,王敏能再次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每月付给利息壹万元正。此据,王敏能,2009.11.16号”。2010年2月11日,张培府自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电汇50000元,至王敏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上,备注用途为“贷款”。2008年10月12日,张培府自其账号转款4000元,至王敏能的账号上。2010年1月29日,张培府自其账号汇款60000元,至王敏能的账号上。2010年3月16日,张培府自其账号转600元,至王敏能的账号上。2010年3月24日,张培府自其账转款75000元,至王敏能的账号上。2010年3月26日,张培府自其账号转款49999元,至王敏能的账号上。2010年7月8日,张培府自其账号转款3000元,至王敏能的账号上。2010年8月19日,张培府自其账号转款35000元,至王敏能的账号上。本院认为,(一)张培府提供的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与王敏能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敏能未提供证据否定证据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相关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能够证明张培府与王敏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培府自述,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金额为3089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张培府偿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张培府要求王敏能偿还借款本金308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王敏能与周正乾系夫妻关系,王敏能欠张培府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正乾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王敏能的个人债务,故对王敏能欠张培府的相关债务,周正乾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敏能、周正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培府借款本金308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35元,由被告王敏能、周正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魏 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