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玄立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50号原告玄立平。委托代理人耿春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玄立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立平的委托代理人耿春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立平诉称,2013年8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玄立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跑运输,当驾驶车辆到达滦县九百户选矿时,由于路面不平发生车辆倾覆。该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玄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为车损:122375元、花费鉴定费3671元、该事故中还支付施救费4500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原告玄立平找被告主张理赔时,未成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本人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双方签定合同后应遵偱其规定,车在直斗时发生的侧翻事故我司不赔付,原告驾驶事故车在九百户料场卸货时发生侧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支斗翻车,我司不予赔付,且车辆存在超载。经审理查明,原告玄立平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玄立平,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447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玄立平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九百户选矿时由于路面不平发生车辆倾覆,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察大队认定,玄立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损失为122375元、评估费3671元、另产生施救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体检回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玄立平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现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22375元+3671元+4500元)×95%=1240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玄立平保险金12401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