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辉,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春辉从他人处获得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甲、段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春辉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建通公司(庐山公司)旁的路边,将重约0.07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春辉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建通公司(庐山公司)附近,将重约0.07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春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0.07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春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0.07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5、2013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春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重约0.2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得赃款人民币300元。6、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春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再次将重约0.07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李春辉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6小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总净重0.4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春辉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段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告人李春辉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毒品保管收据,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2290号《物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的(2007)望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春辉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95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4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