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河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四妹与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妹,顾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吴四妹,女,1990年3月28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福。被告顾亮,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吴四妹与被告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得原告人民币肆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现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顾亮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顾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亮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四妹人民币肆万元正,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顾亮2013年7月25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顾亮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顾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四妹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顾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