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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许克冬、姚德英、孙兰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燕,许克冬,姚德英,孙兰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燕。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克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兰竹。上诉人陈晓燕因与被上诉人许克冬、姚德英、孙兰竹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许克冬、姚德英将其坐落于牛山镇某巷*号的房产出售给陈晓燕,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价款5万元。第三条约定于2008年3月6日交房。第八条又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此后陈晓燕屡次请求许克冬、姚德英交房,许克冬、姚德英拒绝。还查明,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契约的背面,许克冬、姚德英于当天写了收到陈晓燕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在上述契约的背面,孙兰竹以担保人的名义承诺:“……如此房屋有问题致使陈晓燕无法取得此房,我孙兰竹愿承担陈晓燕的一切经济损失。担保人:孙兰竹(签名)2008.1.24”。陈晓燕当庭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陈晓燕与许克冬、姚德英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契约后,陈晓燕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许克冬、姚德英逾期不交付房屋,经陈晓燕请求,许克冬、姚德英仍拒绝交房,许克冬、姚德英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陈晓燕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现陈晓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晓燕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其损失主要系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但其又未主张,而陈晓燕支付的5万元并非损失而是购房款,故其请求孙兰竹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许克冬、姚德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晓燕购房款5万元。二、驳回陈晓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晓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孙兰竹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许克冬、姚德英、孙兰竹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晓燕与许克冬、姚德英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契约后,陈晓燕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许克冬、姚德英逾期不交付房屋,经陈晓燕请求,许克冬、姚德英仍拒绝交房,许克冬、姚德英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陈晓燕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现陈晓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本案中,陈晓燕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其损失主要系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但其又未主张,而陈晓燕支付的5万元并非损失而是购房款,故其请求孙兰竹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晓燕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剑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