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岩,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岩酒后驾驶苏NAA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某镇某村某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某住宅东侧61米处,与对向行驶孙某龙驾驶的苏NXX**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某岩受伤,被告人朱某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岩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岩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孙某龙、章某春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岩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