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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余世普、余世梧、余群英、余世焕、余美爱、黄焯凡与阮恩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普,余世梧,余群英,余世焕,余美爱,黄焯凡,阮恩祥,张巧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原告余世普,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加拿大.原告余世梧,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加拿大.原告余群英,女,1929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加拿大.原告余世焕,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加拿大.原告余美爱,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加拿大.原告黄焯凡,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加拿大.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璐,女,1951年11月12日,现住广州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萧志坚,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恩祥,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第三人张巧莲,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现住香港。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世普、余世梧、余群英、余世焕、余美爱、黄焯凡诉被告阮恩祥、第三人张巧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世普、余世梧、余群英、余世焕、余美爱、黄焯凡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世普、余世梧、余群英、余世焕、余美爱、黄焯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世普、余世梧、余群英、余世焕、余美爱、黄焯凡负担。审 判 长  侯炜邦人民陪审员  曾惠明人民陪审员  陈慧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