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薛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XX,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薛静,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XX、被告薛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薛静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登州路公交车站处,与原告单位驾驶员王国豪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相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静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维修费2100元,鉴定费300元,停运损失3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3、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收据。4、青岛公交集团鹏达车辆维修公司维修费发票。被告薛静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损我公司已经定损,数额为1405元,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薛静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登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适遇王国豪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沿登州路南向北行驶,鲁B×××××号车辆左车门与鲁B×××××号车辆右后侧相刮,造成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青岛市市北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车辆进行事故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值为人民币21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青岛公交集团鹏达车辆维修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100元。另,原告称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共36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薛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薛静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由青岛市市北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B×××××号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2、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首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10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共计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