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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案发前在深圳市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2013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许某和犯罪嫌疑人马耿武(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三路明阳酒店8736房吸食毒品后,马耿武提议将剩余毒品寄往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人许某的公司方便许某以后吸食,许某当即表示同意。之后,马耿武拨打顺丰速运电话联系寄件。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犯罪嫌疑人马耿武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三路明阳酒店8736房间将毒品藏匿在一批女式手提包、面条、衣服中,交给上门收件的快递员赖某,并竭力阻止赖某对寄送物品进行检查,由马耿武填写快递单据、由许某、马耿武共同交付邮费,企图将夹带毒品的物品寄往河南省郑州市。2013年2月18日11时许,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员赖某再次对包裹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可疑物品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在许某、马耿武交寄的包裹内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重量分别为41.26克、26.24克、5.78克,总重量73.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许某乘坐飞机从郑州至深圳,在深圳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被告人许某辨认,确认其中一包重26.24克的毒品是犯罪嫌疑人马耿武送给他吸食后剩下的,并于2013年2月18日将这包毒品通过快递邮寄到郑州用于继续吸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手提包、面线照片。2、书证:邮寄单据;住宿登记表、结账单;语音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无前科;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3、证人证言:同案犯马耿武、证人刘某、赖某、徐某、黄某、宋某、陈某的证言;接警经过;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许某。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称邮寄的毒品是给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犯罪嫌疑人马耿武(另案处理)联系了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到许某入住的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三路明阳酒店8736房间上门收取要邮寄的物品,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藏匿在一批女式手提包、面条、衣服中,交给上门收件的快递员赖某,该批邮寄的物品由马耿武填写快递单据、由许某、马耿武共同交付邮费,在赖某要求对寄送物品进行检查时遭到许某、马耿武的阻止。2013年2月18日11时许,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员赖某接收邮寄物品后心存疑虑,便让同事在场对包裹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可疑物品随即报告领导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在许某、马耿武交寄的包裹内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三包毒品重量分别为41.26克、26.24克、5.78克,总重量73.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许某乘坐飞机从郑州至深圳,在深圳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被告人许某辨认,确认其中一包重26.24克的毒品是犯罪嫌疑人马耿武送给他吸食后剩下的,并于2013年2月18日将这包毒品通过快递邮寄到郑州用于继续吸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三包毒品(重量分别为41.26克、26.24克、5.78克,总重量73.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