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叶瑞珍、曾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叶瑞珍,曾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袁寿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瑞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国。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瑞珍、曾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曾建国驾驶川A52A**号摩托车,沿龙泉驿区茶兴路由茶店镇往大兴方向行驶,叶瑞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茶店往大兴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茶店镇照壁村10组路段时发生碰撞,致叶瑞珍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12114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瑞珍无责。叶瑞珍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35138.53元(其中曾建国垫付34586.73元),出院医嘱:1、自出院起休息3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叶瑞珍出院后于2013年3月28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叶瑞珍从2011年11月起在龙泉驿区茶店镇兴闲餐厅务工,从事餐饮服务业。2012年11月14日,曾建国为其车辆川A52A**号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9时29分,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9时30分,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11月15时0时起自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医疗费351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83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6.1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票据、住院发票、出院证明、病历、用工协议、营业执照、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陈述的笔录。原审判决认定,曾建国驾驶机动车致叶瑞珍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叶瑞珍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曾建国为其车辆在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曾建国承担。庭审中,各方对叶瑞珍的医疗费351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83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6.17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叶瑞珍的损失还有:1、护理费6120元;2、残疾赔偿金44675.4元(20307元/年×20年×1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曾建国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也享有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也应当尽到承担保险赔付的义务。交强险保险条款为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由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说明的义务,由于保险公司仅提交了保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向投保人说明该保险自交纳保费后的次日零时才生效的义务,故交强险应自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费时即时生效。叶瑞珍、曾建国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中均显示保险人缴纳保费时间及保险公司出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9时29分和2012年11月14日9时30分,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757.04元。曾建国应当承担医疗费25138.53(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418.5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4586.73元,曾建国多付了1168.20元,多付部分由叶瑞珍直接付给曾建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叶瑞珍76757.04元;二、叶瑞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建国1168.20元;三、驳回叶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曾建国负担。宣判后,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不是重复使用并事先拟定的,而是在曾建国投保时现场打印的,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无说明义务。曾建国投保时支付一年的保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2年11月15日0时开始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起始,属于保期外出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叶瑞珍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建国二审答辩称,保险期限是上诉人打印好之后交付给曾建国,也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示曾建国注意该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曾建国无约束力。保险期限应当自曾建国交纳保费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时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目的在于充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同时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经济负担。保险公司基于法律的规定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但其责任的承担仍然是基于与事故车辆车主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本案中,曾建国与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9时29分,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9时30分,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即在双方签订交强险合同后、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之前。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曾建国缴纳保费后,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尚未起算,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对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案涉交强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曾建国与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所签交强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的合同,其中虽有部分条款的内容需在投保人投保时现场填写,如被保险人、保险期间等,但该保险合同仍符合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格式合同。但是,认定格式合同并不等于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属格式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也并非所有内容保险公司都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保险期间”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首先,“保险期间”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备的事项之一,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投保人投保后由保险公司现场填写打印形成,并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且内容保持不变,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该保险责任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上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所称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无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交强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曾建国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根据前述规定,无论是投保人自己在保险单上签字还是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投保人交纳保费即表示对签字的确认。本案中,曾建国交纳保费的行为即意味着对保险单上签字的确认,表示其投保交强险并受交强险合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即保险期间。因保险期间条款系订立保险合同时现场确定,曾建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内容,特别是对于合同关键条款例如当事人身份信息、标的、价款、合同生效期限等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同于其他格式条款的保险期间的日期,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曾建国应当能够注意该条款。若曾建国不同意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期间,可以提出异议,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即从合同签订时开始计算一年保险期间。但是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在签订合同当时曾建国曾对保险期间条款提出异议,曾建国交纳保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期间的认可,即双方就该交强险合同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该保险期间条款对交强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尚未开始承担保险义务,故不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赔付。叶瑞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75.57元,应当由曾建国个人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4586.73元,曾建国还应当赔偿叶瑞珍75588.8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二、曾建国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瑞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5588.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曾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