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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喻生林与刘广斌、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刘某某,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喻某某,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理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南京卓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A×××××货车由绕城公路行驶至S001线龙井加油站附近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苏A×××××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6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某某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某系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6292.1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A×××××货车由绕城公路行驶至S001线龙井加油站附近时,与喻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轻度挫伤;3、两侧少量胸腔积液;4、两侧胸膜下肺大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喻某某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喻某某右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3、喻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喻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5、喻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苏A×××××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刘某某系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6292.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70.80元(不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92.1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706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误工费3000元/月×4月=120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赵安林金属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12月×4月=9892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1=65289.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被扶养人喻男(男,2004年11月4日生)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喻男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最低等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10、施救费及停车费23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浦财汽车清障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016.30元。本院认为,苏A×××××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81.40元、财产损失费230元,合计人民币93711.4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304.90元,因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38304.90元×70%=26813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20524.40元。对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629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喻某某人民币120524.40元(原告喻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6292.1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人民币2872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862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