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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国金与杨普通、周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金,杨普通,周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267号原告王国金。委托代理人王军霞,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杨普通。被告周素莲。原告王国金诉被告杨普通、周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普通、周素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金现金二十六万元整(260000.00)借期陆个月。2013年3月11日前保证归还。逾期未还,按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一并归还。借款人:周素莲、杨普通2012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5日的滞纳金28692.60元(10400元+18292.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及返还的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数额是26万,期限是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为每天千分之二。证据2、结婚登记手续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被告向未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王国金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借期陆个月。2013年3月11日前保证归还。逾期不还,按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计算。一并归还。借款人:周素莲杨普通担保人李保陵2012年9月12号。二被告于1989年1月1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2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该欠款。原告诉请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5日的滞纳金28692.60元,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二,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莲、杨普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金欠款260000元及滞纳金(按照本金2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二、驳回原告王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周素莲、杨普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