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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陕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帅辉与陈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辉,陈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陕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帅辉,男,生于1989年7月2日。委托代理人王炎年,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圣,男,生于1993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杨改芳,女,生于1959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荆建国,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民、郭梦溪,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帅辉与被告陈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陈圣委托代理人杨改芳、荆建国、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智民、郭梦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23时,被告陈圣驾驶的豫M262**奇瑞牌轿车在三门峡西神泉路由西向北转弯时违法行驶与直行的原告王帅辉驾驶的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陈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372.3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数额系笔误,增加残疾赔偿金部分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574393.64元。被告陈圣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王帅辉在醉酒、驾证与车型不符且驾驶无号牌车辆的情况下发生的,虽该事故经交警队的处理并经三门峡交警支队的复核,但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合法、不公平,理由是事故认定书存在有瑕疵,原告在驾车中有明显过错,责任划分应为主次责任,且因原告未带头盔,加重了伤害结果。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原告伤残存在医疗措施不当,扩大了损害赔偿数额。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收费票据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用112898.7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第二组证据:1、投保单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豫M262**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理赔。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第四组证据: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票一张、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拟证明原告大腿假肢花费40500元,假肢3-5年更换一次,在每个周期内维修费为15%。第五组证据:王浩宇户口证明,拟证明王浩宇于2012年1月30日出生,被告需承担抚养费。第六组证据:原告挖掘机、装载机驾驶证、B2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11日从事装载机工作,从2011年1月12日从事大货车工作。第七组证据:差旅费票据,拟证明花去差旅费用1439元。第八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花去费用700元。第九组证据:证人李兆亮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系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且由其提供住宿。被告陈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陈圣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无异议,对2认为三院病历存在瑕疵,无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不能证明两天时间花费5万多元以及用药、医疗措施、价格核定的合理性,对住院费收据同前述意见。对3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无病案管理章,不能证明病历完整性,对陪护证明认为不能证明是根据原告病情必须2人陪护;对第二组证据中1无异议,对2认为认定书存在瑕疵;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选取价格高昂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产、适用、经济标准。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仅证明原告驾驶挖掘机、装载机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此工作,以及从事大货车工作。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车票显示人员不清楚是看望还是陪护,且显示的车站有矛盾。对证据八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原告仅受雇于证人,住宿系间断性临时休息,不构成居住的基本条件。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完善出院证、用药明细;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项工作;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明确陪护人员后对其他人员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同被告陈圣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1、第三、四、五、六、八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二被告提出了一些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实,故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30日23时50分许,原告王帅辉醉酒驾驶无号牌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神泉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胜利路路口路段处,与被告陈圣驾驶豫M262**号奇瑞牌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50935.99元,依出院医嘱于2012年9月2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腘动脉损伤术后;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右桡骨茎突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脑震荡;6、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7、慢性乙型肝炎合并脂肪肝;8、腹腔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右侧眼眶内壁骨折;11、右侧股骨髁上截肢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1962.74元。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圣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2)第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帅辉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帅辉构成Ⅴ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M262**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经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大腿截肢。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该公司装配假肢壹具,AK9380,价格40500元/具。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期限约为3-5年,在每个使用期内需维护、修理,费用约为假肢的15%,首次、再次装配假肢及相应功能训练的时间为20天;在此期间需康复治疗,每天2次,每次20元。住宿费用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患者进行假肢适应性康复训练;安装期间产生安装费用共计1600元,住宿费共计1600元。再查明:原告王帅辉之子王浩宇,生于2012年1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帅辉受雇于他人从事操作挖掘机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王帅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圣驾驶的豫M262**号奇瑞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帅辉受伤,王帅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豫M262**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圣按同等责任50%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898.73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计算为237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折合日工资69.53元,原告请求按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经计算为4867.10元;4、交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7天,原告请求30元/天,经计算为111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请求20元/天,本院确定10元/天,经计算为3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帅辉构成Ⅴ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60%,计算为245311.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浩宇生于2012年1月30日,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乘以60%,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计算为70038.10元,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显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大腿截肢,安装假肢价格40500元/具。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按5年更换一次,原告请求以其25岁,按照人口平均寿命70岁,则尚需更换9次,经计算为364500元;维修费按每个使用期内需维护、修理,费用约为假肢的15%,经计算为54675元(已安装支出的费用40500元包括在内)。11、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9170.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部分104021.32元,庭审后并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且对其放弃增加的部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残疾赔偿金部分104021.32元的请求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计算为785149.05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02898.73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4867.1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9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3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1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5149.05元,由被告陈圣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50%)赔偿原告损失332574.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陈圣应实际赔偿原告王帅辉各项损失计33157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赔偿原告王帅辉各项损失331574.5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帅辉各项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帅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王帅辉负担4400元,被告陈圣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审 判 员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 员员  世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