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隋某、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2010年12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即墨市佳乐家超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正阳路中联信息城处,趁被害人纪某不备,抢夺纪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仁和居西小区南门的中城路公交站牌处,抢夺吴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2013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百埠庄社区伟尔佳幼儿园处,抢夺仇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中城路与明阳路交叉口北侧,抢夺徐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正阳路中联信息城处,趁被害人纪某不备,抢夺纪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仁和居西小区南门的中城路公交站牌处,抢夺吴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2013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百埠庄社区伟尔佳幼儿园处,抢夺仇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预谋抢夺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载隋某至本区中城路与明阳路交叉口北侧,抢夺徐某金项链一条,销赃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吴某、仇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隋某、李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摩托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