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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杨素华、徐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杨素华,徐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负责人XX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峰,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杨素华。被告徐光琼(系杨素华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巴东支行)诉被告杨素华、徐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董峰,被告杨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巴东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素华以自有的一套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7期,其中拖欠本金32727.99元,利息13935.57元,罚息4965.04元。二被告连续拖欠原告本息的行为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宣布二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32.22元;2、偿还截止2013年8月10日所欠原告利息13935.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至二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偿还截止2013年8月10日所欠原告因拖欠原告贷款所产生的罚息4965.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至二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罚息;4、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路13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巴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138号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三、承诺书与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应为共同还款人。经质证,被告杨素华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数为57期。经质证,被告杨素华认为原告给被告发的通知是每个月还款应为1900多元,所以每次还的均为2000元。证据五、建行巴东支行证明及贷款明细、对账单与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332.22元、利息13935.57元、罚息4965.04元。经质证,被告杨素华无异议。被告杨素华辩称,欠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均属实,只是之前已还了部分利息,还要求偿还13935.57元利息过高。被告杨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光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建行巴东支行与被告杨素华、徐光琼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建行巴东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杨素华、徐光琼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建行巴东支行为杨素华、徐光琼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5.76%,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每月10日还款2009.5元(本金1529.5元,利息48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素华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素华用其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138号滨江花园B栋2-101号(巴房权证信陵镇字第000004**号)房产作抵押,并于2009年8月3日在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杨素华、徐光琼按合同约定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009.5元,其中本金1529.50元,利息480元。从第二期即2010年1月10日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3年5月22日止二被告分44次共偿还了原告本金43667.78元,利息3632.44元,罚息33.51元。2013年5月22日后二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经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二被告共下欠原告本金56332.22元,利息13935.57元,罚息4965.04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借款本金56332.22元;2、截止2013年8月10日所欠利息13935.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至二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截止2013年8月10日所欠原告因拖欠原告贷款所产生的罚息4965.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至二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罚息;4、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路13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7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8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巴东支行与被告杨素华、徐光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杨素华、徐光琼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杨素华、徐光琼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在2010年1月10日及以后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借款本金应按年利率5.76%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2.88%支付罚息。原告提起诉讼时,虽部分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反协议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素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素华、徐光琼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借款本金56332.22元、利息13935.57元、罚息4965.04元(逾期之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金56332.22元自2013年8月11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6%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2.88%支付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对被告杨素华、徐光琼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138号滨江花园B栋2-1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杨素华、徐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