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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陆长辉、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陆长辉,陈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道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被告:陆长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连三。被告:陈忠平。原告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陆长辉、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琴、被告陆长辉的委托代理人苏连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陆长辉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向被告陆长辉交付了借款。被告陆长辉收到借款后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周转9天,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8日,因此没有约定利息。因为笔误将到期日写为2012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长辉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忠平系被告陆长辉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债务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长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苏道亮的账户向被告陆长辉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陆长辉答辩称:借条上的借款期限矛盾,当时借款时说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长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忠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陆长辉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陈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陆长辉向原告中凯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道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陆长辉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陆长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绍兴市中凯投资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陆长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陆长辉与被告陈忠平于198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陆长辉向原告中凯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陆长辉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而借条载明的出借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还款日期在出借日期之前,显属笔误。但是对于确切的还款日期,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9日,而被告陆长辉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陆长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长辉与被告陈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陆长辉、陈忠平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长辉、陈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绍兴中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长辉、陈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陆长辉、陈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