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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海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淑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淑华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男,193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海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国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华,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海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淑华系被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协理员,原告与被告徐淑华系同一村的村民。由于储蓄业务关系,原告所在村包括原告等人曾在被告徐淑华系办理储蓄业务的人员身份证号码都由徐淑华记录下来。2008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徐淑华出存款1000元,存期一年,存单号码:111507002。2008年9月3日,原告同村村民刘平在被告徐淑华处存款1万元,存期三年,存单号码:111507008,当时使用的是手工存单,由于工作疏忽被告徐淑华将刘海的身份证号码记录在刘平的存单底联上,在该交款期被告徐淑华将该存单交到城北信用社,信用社按照身份证号码将刘平的该笔存款录入电脑。2010年10月22日,原告刘海到城北信用社查询存款时,柜员根据原告身份证号码查询到有一笔存款1万元,并为原告办理了挂失手续,挂失手续上注明的存单号码就是刘平的1万元存单号码11157008.2010年10月29日,原告到城北信用社办理了新存单,存单户名为刘海,账号为×××5892,起息日2008年9月3日,到期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5日,被告徐淑华到城北信用社办理业务,发现刘平支取的2008年9月3日开具的手写存单电脑显示已挂失,经查看挂失手续,发现将刘平的存单改为刘海。2011年9月5日下午,被告徐淑华陪同原告刘海到城北信用社,工作人员将挂失手续出示给原告,并询问原告是否有此笔存款,原告将补发的存单交给城北信用社。后来原告的子女得知此事后,到城北信用社索要存单未果。2012年2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徐淑华由于工作疏忽将刘海的身份证号码记录在刘平的存单底联,之后被告徐淑华将存单交至城北信用社后,城北信用社按照身份证号码将刘平的存款录入电脑。通过身份证号码查询,刘平的存单显示的是刘海的名字,原告刘海通过挂失补办了新存单。2011年9月5日被告徐淑华到城北信用社办理业务,发现刘平的1万元手工存单电脑显示已挂失。经查看挂失手续,发现将刘平的存单改为原告刘海的。经过询问原告,原告认可没有该笔存款,并将补发的存单交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真实存在1万元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是否真是存入1万元款项。从逐本求源来分析,原告挂失所得新存单,账号为×××5892,名为刘海,而挂失申请书中挂失的原存款号为111507008。经查实原存单号111507008的手工存单,其户名为刘平,存入日期为2008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3日,存单上记载的身份证号为370630193301300516。至此,充分说明二被告对事实的陈述是真实的,诉争存款是刘平所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要求被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淑华支付原告存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刘海负担。宣判后,刘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挂失的111507008号手工存单户名为刘平,但身份证号码却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信贷员徐淑华解释系误将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抄写在存单上,该解释不合理,可能存在户名写错的情况。手写存单中没有存款人的名字,名字是后来填写的。2、如果不是上诉人的存单,在上诉人挂失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会补办新存单,被上诉人解释系工作疏忽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持有挂失的存单长达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在上诉人支取款项时被上诉人单方收回存单,严重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原审已经查实编号为11507008的存单系案外人刘平所有,该款系刘平转存的存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2011年9月5日下午,徐淑华陪同上诉人到城北信用社,工作人员将挂失手续出示给上诉人,并询问上诉人是否有此笔存款,上诉人承认没有该笔存款,并将补发的存单交给工作人员。之后上诉人的子女向被上诉人监察部门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赔偿5000元和3000元的精神赔偿。如果上诉人真有1万元存款,不可能放弃5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家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要求解决问题的函件,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没有就此协商,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予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件只是双方发生纠纷以后,上诉人家人对相关问题的反应和态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淑华均认可2008年储户到徐淑华处办理存款业务时,由徐淑华出具手写的存单。被上诉人同时陈述,大约在2009年7月份之后,不再使用手写存单,储户到协理员处办理存款业务时,由协理员出具统一印刷的存款凭证,之后协理员到基层信用社办理机打存单后,由储户凭存款凭证换取机打存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1万元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及利息有无依据。2008年被上诉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协理员手写存单的情形。从被上诉人徐淑华2008年9月3日填写的户名为刘平的“定期储蓄存款贷方传票”来看,编号为111507008,与刘海挂失申请书中记载的“凭证印刷号”一致,亦与刘平的编号为111507008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致。虽然徐淑华在手写存单底联错误填写了上诉人刘海的身份证号码,但不能以此认定为刘海的存款,且对该1万元被上诉人亦提供证据证实系刘平2005年9月5日的存款到期后重新办理的存单,因此,刘海就本案诉争的1万元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