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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年14周岁。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九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但是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抚养女儿孙某乙的责任,女儿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现在双方女儿的意见是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己能给女儿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与其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育,故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现在14周岁)由原告自行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乙,14周岁,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婚生女孙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但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有孙某乙个人意见书,表明愿意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原告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子女已满10周岁,在征得子女的意见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14周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