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农历7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可能,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彩礼自愿放弃。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2月订婚,于2012年3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30日(农历3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始离开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去接过被告一次,但被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审理情况看,原告离婚态度比较坚决,双方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柄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