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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常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天长市运输公司、史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天长市运输公司,史九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邹常华,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烜科,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聚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爱林,经理。被告史九富,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邹常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天长市运输公司、史九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强、韦烜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爱林、被告史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邹常华驾驶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覃爱鸾由广西宜州市往湖南永州市行驶,行至泉南高速G72线966KM路段时,车头左侧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爱鸾死亡、原告以及莫显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做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8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九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和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天,医院诊断:1、右内裸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药9002.41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002.41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货车修理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29.9元、护理费619.3元、停运费10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5024.2元的40%即26009.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放射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的住院和用药情况;3、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960.46元4、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行驶证,证明桂M×××××号车所有人是邹常华;6、桂M×××××号车修车发票和定损清单,证明桂M×××××号花去修理费51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恳请法院作出重新事故认定,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保险的车辆是因制动系统不合格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方是不负责赔偿的。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请法院依法判决在交强险预留给其他受害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该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向投保人作出了声明。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九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1-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提供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保单上没有落款的时间,声明部分排除了承保人的主要责任,认为证据2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与法律相违背,是不公平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据1保单上虽然没有落款的时间,但是有公司的公章和当事人的鉴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业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已按规定检验,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被告史九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4时,邹常华驾驶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莫显鸾、覃爱鸾由广西宜州市往湖南永州市行驶,行至泉南高速G72线966KM路段时,邹常华疲劳驾驶,致使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左侧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M×××××中型仓栅式货车乘客覃爱鸾当场死亡、原告莫显鸾以及邹常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做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8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常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九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爱鸾、莫显鸾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和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1、右内裸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药9002.41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002.41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货车修理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29.9元、护理费619.3元、停运费10000元、施救费6000元、货车修理费47075元共计65024.2元的40%即26009.68元。另查明,被告史九富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皖M×××××重型号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内进行理赔,其它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停运期间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无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9002.41元;2、误工费903.1元(11天×82.1元/天);3、护理费619.3元(11天×56.3元/天);4、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5、修理费51075元;6、施救费6000元,合计68039.8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常华损失13442.41元(其中含医疗费9002.41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修理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常华其余损失54587.4元(68039.81元-13442.41元)的30%即16379.22元,总计赔偿29821.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史九富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14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