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云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刘某某,男,194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2009年6月相识,两人交往一个月后,被告突然催促我与她结婚,我当时立即对梁某某说,我们认识才一个月,了解甚少,立即结婚太草率,但由于梁某某讲她独自一人既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经过左思右想,出于同情梁某某,才勉强答应并于2009年7月份两人去雁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的问题逐渐显现,导致至今感情破裂。2011年8月,我将梁某某起诉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我以双方感情破裂为依据坚决同梁某某离婚,但梁某某以向我要50万元为条件才离婚,莲湖法院阅完案卷及了解案情,发现双方结婚仅三个月,梁某某就离开我,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子女,梁某某要求没有任何理由。于是将此案于2011年9月转移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调解并作出审理,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驳回我与梁某某的离婚请求,给梁某某一次机会,夫妻双方有没有和好的可能,具体判决见(2011)雁民初字03501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此民事判决书附此次民事起诉状卷后。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首次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由于感情破裂,未解决双方离婚问题,时间再过6个月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可进行再向西安市雁塔法院起诉,同时应予判决双方离婚。我于2012年4月26日再次写好诉状请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梁某某离婚,雁塔区人民法院给予立案。2012年5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仍没有判决我被告离婚,具体见民事判决书(2012)雁民初字第03283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此民事判决书附此民事起诉状卷后。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一案一波三折,由西安市莲湖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调解未果而转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雁塔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6月作出判决,都未解决我与被告梁某某的离婚问题,我很遗憾,我与被告梁某某感情更加恶化,我年龄已七十,独自一人生活,经常身体欠佳,无人照顾,因此我再次提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具体理由:一、婚后,被告即没有上班,又没有经济来源,但花钱从没有计划,我仅靠政府每月支付的一点退休金维持一家的正常开支及生活,我已年过七十,也没有别的生活来源,但梁某某经常以我给她钱太少和我吵架。梁某某和前夫后生一男孩依据法律规定我没有抚养义务。但梁某某制我必须抚养此男孩为此男孩抚养问题,也经常同我吵架,导致双方之间关系逐渐恶化。二、从2009年10月起被告就多次离家,夜不归家,婚后原、被告两人一起相聚的时间仅三个月。特别是让我心寒的是自己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从未来看过我。在我多次打电话催促后,也仅是到医院来看一眼就敷衍了事,更不要说尽夫妻照顾义务。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2009年10月份之后,一直分居至今,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我坚决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请准许。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判决书1份。证明曾起诉过离婚。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管辖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案子转到本院,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双方自愿结婚,夫妻感情良好,不愿意离婚,他只是和我孩子相处不是很好。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银行流水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质证表示:这里面有几个人凑的钱,有刘波、刘凯、杨进荣、冯瑞等。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相识,2009年7月份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称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矛盾有望得到化解。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