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双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韦炳桂、零爱勤、罗秋美、韦连锋、韦耐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双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韦炳桂,零爱勤,罗秋美,韦连锋,韦耐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双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旧广虎路蕉利段**号。法定代表人:莫桂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炳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零爱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连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耐鲜,女。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一,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双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炳桂、零爱勤、罗秋美、韦连锋、韦耐鲜(以下简称“韦炳桂等五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韦XX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双洲公司,任职挂钩普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合同约定韦XX实行计件工作制。双洲公司已为韦XX参加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6日,韦XX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挂钩压到右手拇指,导致其右手拇指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康怡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韦XX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3年5月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XX的伤情为伤残九级,韦XX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查鉴定,2013年5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韦XX的伤情为伤残九级。韦XX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元。2013年5月23日,韦XX向双洲公司提交辞工书,并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双洲公司。韦XX因工受伤后共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5日,共住院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一周;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日,共住院14天。韦XX确认在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双洲公司为其请了2名护工并支付护工费,第二次住院不需要护理就没有请护工。双洲公司提供了两张《收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护工(理)费1620元,韦XX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韦XX两次出院后都没有回双洲公司上班。双洲公司提交了韦XX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11月份上班4天,应发工资630元;12月份上班4天,应发工资1425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1500元;3013年2至4月每月应发工资1200元。韦XX确认上述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并确认2013年5月份领取了工资360元。韦XX主张为伤残鉴定花费了检查费、鉴定费483元,并提供了2012年11月17、18日的门诊发票各一张、2013年5月17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复鉴)票据一张为证。双洲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2013年6月8日,韦XX就本案相同的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4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3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双洲公司支付韦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2905元。三、驳回韦XX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不服裁决,均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韦XX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证、鉴定检查票据、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双洲公司提供的裁决书、送达回证、入厂申请书、劳动合同、辞工书、护理费收据、工资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韦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多少;二、双洲公司应否支付韦XX相应的工伤待遇。焦点一。劳动合同约定韦XX实行计件工作制,但没明确约定计件单价及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韦XX在2012年11月、12月均没有足月正常上班,该两个月工资的计算构成,双方均表示不清楚。根据广东省相近行业(制造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315元(4776.25元/月)的标准,韦XX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以4345元计算,予以支持。焦点二。双方确认于2013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及上述查明的事实,韦XX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韦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从工资表可见,韦XX上班存在加班情况,但双方不能证明具体的考勤情况,结合东莞的实际,酌定韦XX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31.6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31.6元/月×(26/31+2+20/31)个月=8137.2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45元/月×9个月=3910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5元/月×2个月=869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5元/月×8个月=34760元。韦XX受伤后,双洲公司发放了2013年1月份工资1500元、2、3、4月份工资各1200元、5月份工资360元,共计5460元,双洲公司尚应支付韦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7.28元,韦XX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韦XX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元,由于双洲公司未按照韦XX实际工资数额替其参加工伤保险,双洲公司应当对上述差额部分进行补足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9105元-13320元=25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8690元-2960元=5730元,同时双洲公司亦应支付韦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0元。双洲公司已为韦XX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韦XX可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韦XX要求双洲公司支付检查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韦XX确认第一次住院时双洲公司已请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而第二次住院不需要护理,因此,韦XX要求双洲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韦XX与双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双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7.28元;三、驳回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双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双方各已预付5元),由双洲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双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韦XX受伤前平均工资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理由:1.韦XX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双洲公司,11月和12月均只上了4天班;2.广东省制造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不是法定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亦不能反映韦XX受伤前平均工资。双洲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韦XX承担。被上诉人韦炳桂等五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韦炳桂等五人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主张韦XX于2013年9月5日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其继承人韦炳桂等五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韦炳桂等五人提交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户籍卡,拟证明韦XX已经死亡,其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双洲公司经质证,请求依法审查。双洲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韦XX于2013年9月5日心脏性猝死,其妻子罗秋美、父亲韦炳桂、母亲零爱勤、长子韦连锋、长女韦耐鲜为法定继承人,韦炳桂等五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依法变更为韦炳桂等五人。双方均同意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双洲公司无需支付韦XX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韦炳桂等五人并无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双洲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洲公司应否支付韦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韦XX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可获得工伤九级伤残的各项待遇。劳动合同虽约定了韦XX执行计件工资制,但并未明确约定计件单件、劳动定额,不能计算韦XX每月实际计件工资。韦XX工作期间一直均未正常出勤,双洲公司支付的工资不能客观反映其正常工资水平。韦XX主张工伤前平均工资为4345元,与广东省相近行业(制造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数额相当,其主张的工资金额合理,一审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洲公司主张韦XX工伤前平均工资应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进行计算,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韦XX依法应获得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05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韦XX未再回双洲公司上班,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高于本人工资,韦XX依法应获得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0元、两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90元。双洲公司未足额缴纳韦XX工伤保险费,导致韦XX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仅领取13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降低韦XX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洲公司应补足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韦XX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内工资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一审剔除韦XX加班工资后计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清楚,计算金额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韦XX在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依法应对本案判项进行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双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韦炳桂、零爱勤、罗秋美、韦连锋、韦耐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7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7.28元;三、驳回韦炳桂、零爱勤、罗秋美、韦连锋、韦耐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双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