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严钱露,朱春涛等与黄聪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钱露,朱春涛,唐莉,黄聪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钱露,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邓正年,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邓正年,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莉,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邓正年,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聪艺,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林、李茜,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钱露、朱春涛、唐莉因与被上诉人黄聪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08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严钱露、朱春涛、唐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钱露、朱春涛、唐莉的委托代理人邓正年,被上诉人黄聪艺的委托代理人程林、李茜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黄聪艺与刘永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刘永建将坐落于歌乐山新开寺工业B区胡家湾社厂房2200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给乙方原告黄聪艺使用,租期为三年九个月,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等等。2012年6月28日,刘永建(已故)的亲属吕隆翠、刘华、吕晓红、刘权将诉争房屋所在土地承包及土地上建筑物等整体转让给被告严钱露、朱春涛、唐莉。2012年7月6日,刘华等人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告自即日起解除刘永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原告立即搬出诉争房屋。2012年10月1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欠付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欲从诉争房屋中搬出诉争物品遭到被告等人拒绝,双方遂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干部的主持下对诉争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作记录。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黄聪艺因其物品不能从诉争房屋搬出无法向客户交货导致违约,向客户李玲赔偿15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黄聪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存放于诉争房屋内的诉争物品中除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21寸电视机1台、冰柜1台、铁床7张、电热水器1套(以下简称未扣押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采取了扣押,并交由原告黄聪艺保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没收等,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自己物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物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全部返还原告涉案财产,但对于被本院未能实际扣押的物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动产详细的品名、规格、型号等,致其无法特定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原物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对李玲的违约赔偿部分证据较充分,予以主张,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钱露、朱春涛、唐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黄聪艺所有的如下财产:陶瓷面盆不分型号300个、PVC洗衣柜127套、AR-SW17实木柜6套、AR-SW22柜5套、实木柜34套、浴室柜28套、定做实木浴室柜18套、油漆大小桶30桶、4321浴室柜1套、4370浴室柜13套、镜片各种规格60张、推台锯1台、手推叉车2辆、大型空压机1台、申江压力容器1台、长安星光4500汽车1辆、油漆房C板材及风机等配件2套、大理石台面3张、办公桌椅(椅子10张)2套、会议桌及椅子(椅子6只)1套、沙发1套、铁皮柜2套、茶具2套。(上述财产已被本院扣押并交原告黄聪艺保管)。二、被告严钱露、朱春涛、唐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黄聪艺1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聪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严钱露、朱春涛、唐莉负担,限被告严钱露、朱春涛、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黄聪艺1545元。宣判后,严钱露、朱春涛、唐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妨害了被上诉人对自己物权的行使。2、被上诉人对李玲的违约赔偿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黄聪艺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干部出具的财产清单、赔偿协议、收据、商品订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的物权并导致损失的事实,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严钱露、朱春涛、唐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