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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帅军与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军,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60号原告张帅军。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李谦。委托代理人潘骅。委托代理人吴素芬。原告张帅军不服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予以立案。2013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帅军,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潘骅、吴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291140368551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09时19分,在清湖路2号前,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处予: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事实;2.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的事实;3.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1)135号文件、《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原告起诉称,一、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二、退一步讲,不管违法事实存在与否,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处罚明显不当、缺乏合理性。在本案中,即便违法事实存在,被告至少应该查清违法事实持续的时间以便确定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轻重,然后再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比如,违章停车5小时,处罚款150元。难道违章停车5分钟,也罚款150元吗?三、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违章停车属交通部门管辖,还是由被告管辖。被告的行政处罚权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四、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误。因为适用该条规定必须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如果不存在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就不能适用该条。事实上,原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所以不应当适用该规定。五、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已经明确表示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相应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六、被告对本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存在垂直越权的情况。清湖路2号属于江北区,应该由区一级行政管理单位作出处罚,而不是市一级。七、浙B×××××机动车车主是原告,但是该段时间车辆的使用人不是原告,处罚对象应该是车辆使用人,本案处罚对象错误。八、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临时停车处罚应当为5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368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回已收缴的150元罚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但依程序缴纳了150元罚款的事实,并且证明被告的处罚对象错误;3.照片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只有两张照片,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依据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月15日09时19分,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停放在清湖路2号前,且该处未有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当时车内及其附近均未出现车主,即原告。执法队员随即对该车进行抄告,并在该车驾驶位玻璃上粘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告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9月12日,原告至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向其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告知书上书写“本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字样,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的事由及依据,也未向特定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对于原告没有实质内容的异议意见,被告不予采纳,并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具有对原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关于在浙江省宁波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5号)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体职责: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四、原告提出的其停车行为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是否影响行人通行不以停车时该处人行道是否有行人通行为充分条件,更不以停车人的个人主观判断作为是否影响行人通行的标准。人行道的功能是供不特定的行人通行,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便使该段人行道受阻,丧失行人通行功能,客观上直接妨碍了行人在该段人行道上通行,致使行人需要绕开所停放的机动车而行走;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行为,可能存在因停车位置不同而产生的影响行人通行程度不一致,而不存在不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其停车行为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意见不成立。其次,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行人通行的行为实施处罚,是行为罚,并不要求违法停车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影响行人通行的结果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行人通行的行为,就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五、原告认为罚款150元系处罚明显不当,缺乏合理性的意见不成立。对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罚款150元是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应区分违法停车的时间不同,而确定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比如违章停车5小时和5分钟不得一样处罚150元的意见,不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3685516号处罚决定书关于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查阅证据材料时的某个场景,并不能证明被告具体出具了哪些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以下违法事实:一、不能证明浙B×××××机动车停放地点就是人行道,根据照片上的地砖来看,宁波市的人行道没有这样的地砖铺设;二、从照片来看,证明不了该地点系清湖路2号;三、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系2013年1月15日;四、照片是从背后拍摄,不能证明拍摄当时车内没有人,因而不能证明不是临时停车。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临时停车罚款50元;五、根据照片不能证明车辆使用人是原告,不能证明具体违法行为人是谁;六、从照片来看,车辆停放的地点是门外,并不是人行道;七、从该照片上,看不出来执法人员在车辆上张贴了《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过该通知书,即便张贴过了,也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这种所谓的张贴并不是法律上合法的送达。因而,这组照片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另外,被告所谓的原件是彩色打印件,照片属于视听资料,要求被告出示原始载体,该彩色打印件和之前提供的黑白打印件没有区别,不能证明是否有造假、拼接等;本院认为,该照片可证明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该存根联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单方面制作,伪造的。当时,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时,曾经要求行政机关出示所有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没有这个存根联;二、该存根联是违法行为通知单的存根联,但是原告和驾驶员都未收到该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得知是根据交通信息网站。被告说曾在原告车上张贴,但这不是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并且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三、两名执法人员是否有执法资格、是否在现场,原告表示质疑。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该两位的执法证件。四、该存根联没有签章,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作出的时间、地点和制作人,同时该份证据属于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送达《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认为,一、对该告知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和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处理人员并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只是向原告出示了单据;二、原告在该告知书上写明“本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被告并未予以理睬,并在答辩状中说原告的理由不充分;三、不管原告的理由是什么、成立与否,行政机关都应当作出复核,被告应该马上做出复核意见,并告知原告。因此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的程序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并且程序违法。原告在告知书上明确写明“本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处罚作出的程序不当。因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291140368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5日09时19分,原告所有的浙B×××××轿车停放在宁波市清湖路2号前,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1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2013年1月15日09时19分,原告将牌照为浙B×××××轿车停放在宁波市清湖路2号前人行道上,该处未施划泊车位,且原告不在车内,属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证实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停车处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事实。该照片虽未能显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是否在车内,但在排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凭直观可以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不在车内等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368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基本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帅军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302911403685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审 判 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