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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郝云诉乔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353号原告郝云,男,汉族,44岁,个体,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薛虎燕、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保明,男,汉族,50岁,银行职员,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郝云诉被告乔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臻独任审理。原告郝云、被告乔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2012年被告乔保明向原告郝云借款400000元,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乔保明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打下100000元利息欠条的事实。被告乔保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利息是20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还完本金后所打下的利息条子,钱是被告战友借的,原告不认识被告战友,以被告的名义打下的利息条子,被告不承担利息。拿了一张利息条子,还款主体也没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乔保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性要件,被告乔保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保明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打下100000元利息欠条,利息是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8月份40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乔保明辩称钱是被告战友借的,原告不认识被告战友,以被告的名义打下的利息条子,被告不承担利息,拿了一张利息条子,还款主体也没有。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该欠条既为被告所写就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11月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的四倍为2.216666666666667%≈2.2%,400000元本金的月息为8800元,10个月的利息为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保明偿还欠原告郝云8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 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雨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