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秋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红,曾用名刘程红。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美玲,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红岩,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红及其辩护人周美玲、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1日中午至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秋红和丈夫李安全因感情问题在租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三楼房间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秋红用玻璃瓶打击李安全左侧头部致李安全倒地,之后刘秋红用手掐李安全颈部致李安全死亡。经鉴定,李安全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秋红打电话告知李某甲其打死李安全的事实,并让李某甲通知李安全的兄弟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鲍某等人赶到现场后,由鲍某打电话报警。期间,刘秋红一直待在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秋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秋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秋红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2、本案系家庭��纷引发,被害人李安全存有过错;3、被告人刘秋红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秋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被害人李安全饮酒后,在租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三楼房间内与妻子刘秋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秋红用玻璃酒瓶击打李安全左侧头部,李安全倒地后,刘秋红又用手掐李安全颈部直致其口中有呕吐物流出并没有反应后才松手。后来,刘秋红发现李安全死亡即打电话告知老乡李某甲,并让李某甲通知李安全的兄弟到租住处。李某甲、李某丙、鲍某等人赶到现场后,鲍某打电话报警。期间,刘秋红一直待在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安全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刘秋红归案经过。2、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秋红案发后打电话给李某甲告知其杀死李安全的事实,并让李某甲通知李安全的兄弟李某丙等人。在李某甲等人赶到刘秋红和被害人李安全租住的租房后,刘秋红明知鲍某打电话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抓捕,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为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三楼西南侧李安全租住处。侦查人员现场提取碎酒瓶、破碎的酒瓶口、毛巾备检。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秋红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被告人刘秋红左大腿有乌青。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李安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ml。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害人李安全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秋红辨认出其和李安全租住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三楼的房间系其故意杀害李安全的作案现场。其还辨认出放置破碎酒瓶、擦拭呕吐物毛巾的位置。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13时许,其接到刘秋红用李安全手机打来的电话,刘秋红声称打死了李安全,叫其通知李安全的哥哥去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三楼的暂住房。其将此情况告知李安全的哥哥李某乙,李某乙过去看后打电话叫其和李某丙过去。其到刘秋红暂住房后看到李安全躺在地板上,刘秋红站在门口说“死了,没用了”。另证实李安全和刘秋红平时就经常吵架。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安全哥哥。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其听李某甲说接到弟媳妇刘秋红电话说李安全不行了让其过去看看。其赶到排岭村116号三楼李安全暂住处,看到李安全躺在房间地面上,头朝里,左脸部有点肿。其摸了摸李安全肚子,已经没有呼吸,身体也凉了。刘秋红当时站在房门口,其在现场看到有李安全的呕吐物,有酒味。另证实李安全和刘秋红平时经常吵架,李安全喜欢喝酒。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安全哥哥。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李某甲告知其弟弟李安全出事,其赶到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李安全和刘秋红租住处,看到刘秋红站在卧室门口,李安全平躺在卧室床铺边地面上。其让人报120,医生赶到后检查说李安全已死亡,后来鲍某打110报警。1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其和李某丁、李某甲等人在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一个出租房内看到一个40来岁的男子躺在地上,其打电话报警。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安全系其老公李某乙的弟弟。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接到李某乙电话得知李安全死了,其赶到李安全暂住处,看到李安全躺在房间地板上,刘秋红站在门口。另证实李安全和刘秋红两夫妻平时经常吵架,李安全喜欢喝酒,喝多了会和刘秋红吵架。1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安全、刘秋红一同租住在兰江街道排岭村116号三楼。案发当天中午十一时许其看到李安全并询问为什么没去上班,李安全说人不舒服。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其听说李安全出事,其回到租住处看到刘秋红站在租房门口,李安全躺在房间地上,后来鲍某报警。另证实李安全平时喜欢喝酒,喝酒后脾气不大好。14、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兰溪市中医院急救随车医生。2013年4月11日其是主班医生,当天下午14时许,其接医院指令在兰江街道排岭村某居民房查看一名男病人,该病人仰面躺在地上,旁边有些破碎酒瓶。经检查,其发现该病人颈动脉没有脉搏跳动,两侧瞳孔放大,没有自主呼吸,其就告知病人家属该病人已死亡。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兰江街道排岭村169号,2013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住在其房子前面一栋楼上的租客扔了一个酒瓶到其房顶。其去找该租客理论,看到一个妇女站在门口,一中年男子坐在床上,该男子眼睛红红的,应该喝过酒。那个妇女向其道歉,其就没有追究了。1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安全和被告人刘秋红的子女李伟杰、李小丽对刘秋红表示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秋红、被害人李安全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刘秋红的供述与辩解,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红采取用手掐颈等暴力��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秋红明知掐脖子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李安全死亡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被告人刘秋红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秋红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秋红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在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秋红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刘秋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秋红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帅附:(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