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贺玥与张洪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玥,张洪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贺玥。被告张洪建。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负责人张洪建。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超。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贺玥诉被告张洪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成都分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玥、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建和安泰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玥诉称,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2日,张洪建因安泰成都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高利贷,高利贷催其还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自2011年4月起,原告就一直要求张洪建归还借款,但张洪建至今未归还借款,且后来更换所有联系方式失踪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63.12元。被告张洪建未作答辩。被告安泰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款项借给安泰公司,而是借给了张洪建本人,安泰成都分公司和安泰公司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安泰成都分公司和安泰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张洪建系安泰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3月18日,张洪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现从处借得现金拾五万元整(150000),本人以公司资产作为该款的担保,特立此据。张洪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安泰成都分公司的公章。同年3月22日,张洪建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现从处借得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本人自愿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特立此据。张洪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安泰成都分公司的公章。但时至今日,张洪建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另查明,安泰成都分公司系安泰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泰成都分公司虽系安泰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安泰公司出具书面授权,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安泰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在取得了该司的书面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由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有安泰成都分公司的印章,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人为张洪建;结合借条的内容,借款人也应为张洪建,且以安泰成都分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是张洪建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该款应由张洪建予以归还,安泰成都分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张洪建归还借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时间。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而张洪建和原告未就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玥借款共计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被告张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敬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