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麟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梁红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麟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蒲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被告梁某某因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不畅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13500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能支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6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借条1张,金额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2012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书写的借条1张,金额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3、2012年4月27日陕西信合存款凭证1张,户名:梁某某,帐号:6225065211000859712金额15000元。以上3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梁某某借款135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4月,被告在承揽工程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借给被告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7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3月内归还。2012年4月27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信用联社的账户内存款15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并承诺1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未能归还。事后,原告再次催要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注资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违反约定不予还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依法支持。借款时双方并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不需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催要或者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未支付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依法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5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林玉审判员 赵乖秀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