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与林金莲、张祝、林秀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林金莲;张祝;林秀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负责人何耀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豪,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林金莲,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张祝,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秀套,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林金莲、张祝、林秀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金莲、林秀套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海珠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海珠支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海珠支行与被告林金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海珠支行向被告林金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1%;被告林金莲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海珠支行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林金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林金莲自2012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林金莲尚欠本金60316.25元、利息3508.01元,罚息7817.64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林金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316.25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为3508.01元、罚息为7817.64元,本息合计71641.9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2、被告林秀套、张祝对被告林金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01212041656249),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2年4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甲方)与被告林金莲(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112047798955),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7.1%,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采购茶叶;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广州大道南支行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林金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林金莲收到贷款后,自2012年9月开始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金莲已偿还借款本金39683.75元,尚欠借款本金60316.25元、利息3490.67元及罚息14110.53元。2011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出《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11)634号),同意该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全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发出《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海珠支行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448号),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沙园支行”,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沙园支行”。2012年9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发出《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广州大道南支行更名及地址变更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803号),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广州大道南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2013年11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客户林金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101112047798955)及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01212041656249)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对以上合同享有一切权利及承担一切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林金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上述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现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林金莲发放贷款后,被告林金莲有义务按约定逐月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林金莲自2012年9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金莲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9日起的罚息,按约定以逾期的贷款本息63806.92元(60316.25元+3490.67元)按年利率17.1%上浮50%即年利率25.65%计算。按约定,被告张祝、林秀套对被告林金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祝、林秀套对被告林金莲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316.25元、利息3490.67元及罚息14110.53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3806.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计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给原告。二、被告张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秀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元、财产保全费73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33元,由被告林金莲、林秀套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592元、财产保全费736元、公告费3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卢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