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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柯明童与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康顺制衣公司、张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明童,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张锦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柯明童,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金榜,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胡志斌,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胡广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锦霞,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柯明童与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张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张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明童诉称,被告林金榜、被告胡志斌与被告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8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为3%。林金榜、胡志斌与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三借款人至今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林金榜、胡志斌与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系共同债务人,三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锦霞系被告林金榜之配偶,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以本金200000元计)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张锦霞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柯明童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林金榜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胡志斌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4、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张锦霞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5、婚姻档案,以此证明被告张锦霞与被告林金榜的夫妻关系。6、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及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及组织机构信息核查,以此证明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张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以及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有关国家机关提供,内容真实,虽然张锦霞系林金榜配偶,但张锦霞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3日,被告林金榜、被告胡志斌与被告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林金榜、胡志斌与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没有还款付息。2013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拖欠其借款,有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应偿付拖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锦霞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此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锦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张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榜、被告胡志斌、被告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明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柯明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金榜、被告胡志斌、被告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金榜、被告胡志斌、被告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林金榜、胡志斌、南昌市康顺制衣有限公司应将该公告费与案款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群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黄清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