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苏莲、金根禄与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苏莲,金根禄,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方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苏莲。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根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方雨辉。委托代理人李国建。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原审第三人方箭飞。张苏莲、金根禄因要求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苏莲、金根禄,被上诉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原审第三人方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苏莲、金根禄系金华市八一北街615号三联银座y1、y2、y3号房产的业主(2005年4月26日取得房产证),第三人方箭飞系三联银座426号、428号房产业主(2005年7月8日取得房产证)。双方的房产相互连接,均属于三联银座观景公寓整体建筑的组成部分。2006年以来,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均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回复。被告也曾书面答复原告,因该房屋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没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最终诉求围绕4楼平台的使用权,故建议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相关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关系纠纷,经(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335号一审民事判决、(2013)浙金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方箭飞所有的426号、428号房屋朝北方向虽然在规划图中设计为落地窗,但实际交付时为推拉门,且其在交付房屋后一直使用该露台,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纠纷;方箭飞作为该公寓业主,并基于其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露台享有使用权。2013年5月13日,原告金根禄向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邮寄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处理违规建筑设施。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苏莲、金根禄与第三人方箭飞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经(2013)金婺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615号三联银座y3号房产屋顶,从今以后原告张苏莲、金根禄与第三人方箭飞均不能通行、使用。而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邻纠纷虽经法院解决,但被告仍应对相关人就426号、428号房屋违反规划设计的建筑物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方箭飞并非涉案建筑物的建造者和违法行为实施者。本案讼涉露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纠纷,已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未按原告投诉对第三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苏莲、金根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苏莲、金根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苏莲、金根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426号、428号房产违反规划,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但是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第三人房产相互连接,均属于三联银座景观公寓整体建筑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依据。2、第三人所属的426号、428号房产已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依据(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2013)浙金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在交付房屋后,第三人方箭飞一直使用该露台,双方并无纠纷;方箭飞作为该公寓业主,并基于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露台享有使用权”,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2009年5月,上诉人张苏莲、金根禄以屋顶补漏为由,在第4层(3楼附房,以下相同)房屋屋顶打通天窗,并在天窗口建设顶棚,用于进出使用4楼屋顶露台。对此,被上诉人根据举报对上诉人位于4楼天窗出入口处的顶棚进行立案查处。2009年6月,上诉人自行拆除该处顶棚。由此开始,引发上诉人和第三人方箭飞之间关于4楼露台使用权的矛盾纠纷,双方均多次向被上诉人信访投诉对方存在的违法行为。经统计,为了4楼露台使用权之争,上诉人和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以书面信访和拨打96310举报电话等形式的投诉已有数十次,其中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信访投诉方箭飞将近十几次,信访内容多年来一直都是反映第三人违法将4楼的落地窗改为推拉门,未涉及其他问题;而第三人信访投诉上诉人违法行为也有十几次。针对以上信访投诉,被上诉人均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回复。被上诉人认为,在针对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信访投诉问题上,被上诉人已经根据职责做了大量的工作,而且也是一直在履行职责,只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进行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并未达到上诉人目的。二、2003年,上诉人向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金华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相同)购买三联银座1至3楼的房产(包括地下室和3楼附房,该附房实际上是第4楼,因不能单独做房产证而被做在3楼房产证当中的附房里),并于2005年4月2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2003年5月7日,第三人向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三联银座426、428号房屋,并于2005年7月8日取得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自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向上诉人和第三人交付房屋后,第三人所有的426、428号房屋朝北方向在实际交付时已经为推拉门,且其一直在使用该露台,双方并无纠纷。以上事实,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4楼露台使用权的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已进行确认。同时根据上诉人举报第三人违法将4楼的落地窗改为推拉门的情况,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细致充分的调查。经查,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并未对426、428号房屋北侧推拉门进行改建,房屋交付时就为推拉门。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426、428号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并无将落地窗改为推拉门的违法事实,对第三人进行查处主体对象不符,也不存在相应的事实根据。三、2013年4月1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苏莲、金根禄和方箭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方箭飞对4楼露台享有使用权。因此,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信访要求或者说诉讼请求,对方箭飞426、428号房屋推拉门进行查处并封闭,势必将造成方箭飞无法使用4楼露台,这与法院判定方箭飞享有4楼露台使用权的结果将发生冲突,被上诉人也将承担对方箭飞造成侵权的法律责任。四、纵观本案上诉人的诉讼原因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诉求,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以第三人不能使用4楼露台为目的。这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也否定了被上诉人在双方信访投诉过程中所做的大量工作。五、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充分听取了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并认真细致地进行了法庭调查,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双方房产均已在2005年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经过规划部门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5条以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4条、45条的规定,该房屋是通过竣工验收核实,最后经过房管部门的备案,办理了房产证,可以看出房子是处于合法的状态。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方箭飞陈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房产相互连接,均属于三联银座景观公寓整体建筑的组成部分”准确无误。2、上诉人说2008年就和第三人有关于露台的纷争与事实不符。3、第三人及上诉人均已拿到房产证,如果房产没有经过验收是拿不到房产证的。4、第三人已为这事六上法庭,但是从未见到过三联银座当初的规划,不是上诉人认为违反规划就违反规划。综上,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已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了答复,尽管被上诉人未直接以书面形式答复上诉人,在答复方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本案应视为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原审第三人方箭飞并未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违法改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相邻纠纷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涉案建筑物的通行及使用已达成和解协议,涉案建筑物的现状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苏莲、金根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注】(2013)浙金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