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尚品生活(深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邝慕文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邝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51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尚品生活(深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邝慕文。申请复议人尚品生活(深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生活公司)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南山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23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2)2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尚品生活公司向申请人邝慕文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1000元;二、被申请人尚品生活公司向申请人邝慕文支付2011年7月至9月工资共33000元;三、被申请人尚品生活公司应当向申请人邝慕文支付业务费9471.92元。被申请人尚品生活公司不服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通知尚品生活公司预交诉讼费。但是尚品生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减交、免交、缓交,该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深劳人仲案(2012)200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尚品生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邝慕文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尚品生活(深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后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984.03元。尚品生活公司遂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停止(2013)深南法执字第1196号案件的执行;二、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主要理由为:一、在程序方面,尚品生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深劳人仲案(2012)200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并交纳了诉讼费,也参加了开庭。但是法院却以尚品生活公司未补交诉讼费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导致深劳人仲案(2012)2000号仲裁裁决书错误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纠正。二、在实体方面,执行案件申请人邝慕文在异议申请人未能出庭参加劳动仲裁的情况下,隐瞒重要的客观情况,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出现错误。1、邝慕文本人签字确认,工资降低30%,但在仲裁时隐瞒该情况,导致仲裁错误,使其获得不当得利。2、邝慕文在公司负责销售,公司配给了手提电脑,邝慕文在离职时本应主动交出,但其至今不交。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尚品生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按法律规定申请减交、免交、缓交,该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深劳人仲案(2012)200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邝慕文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尚品生活公司提出的“邝慕文在异议申请人未能出庭参加劳动仲裁的情况下,隐瞒重要的客观情况,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出现错误”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尚品生活公司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0月8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南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尚品生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尚品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案件转入诉讼阶段。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南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2)200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品生活公司必须履行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因尚品生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据邝慕文的强制执行申请,向尚品生活公司送达执行令等文书、扣划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尚品生活公司提出仲裁、诉讼审理中存在错误,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尚品生活公司主张的邝慕文应交还手提电脑问题,不属于执行依据审查和裁决的内容,亦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尚品生活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尚品生活(深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