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潮商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顾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顾新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商初字第0133号原告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丽。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顾新源。原告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小丽、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新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药芯焊丝,原告按约将药芯焊丝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56元。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南通迈科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856元及逾期利息9210.2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南通迈科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为江苏孚尔姆焊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南通地区的品牌经销商。2012年2月,被告顾新源向南通迈科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药芯焊丝。当月23日,江苏孚尔姆焊业科技有限公司将重量为7200公斤,单价为10.4元,总价为74800元的FRW-501药芯焊丝发送给被告顾新源,被告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出货单还有“类型:经销商销售,发货地址为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湾子头村7组,已开票,2/24,02830701”等内容。次日,江苏孚尔姆焊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XXXX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该票据对应的货物包含有7200公斤的FRW-501/1.2mm药芯焊丝。现原告为追要货款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南通迈科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出货单及增值税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为89856元,但出货单载明的货款为748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货款,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应为748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与法不悖,可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限,原告认为应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该期限为原告在其完成交付义务后本案成讼前,有据可依,亦可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为7654.4元(本金为74800元,年利率6.15%,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新源给付原告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4800元。二、被告顾新源支付原告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654.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2454.4元,限被告顾新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南通迈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负担1730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啸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