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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党志勇诉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勇,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党志勇,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党志勇诉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志勇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原告在鸿源公司经营蔬菜,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之后再返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鸿源公司应返还原告蔬菜款12060.5元,但是被告因欠员工工资等原因于2013年元月中旬停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鸿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蔬菜款12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同意由被告鸿源公司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欠党志勇货款12060.5元;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史继国系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鸿源公司经营蔬菜,营业收入由鸿源公司统一收取,之后再返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鸿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60.5元。后因鸿源购物广场于2013年元月停业,原告将被告鸿源公司和史继国、璩胜利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史继国、璩胜利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鸿源公司欠原告党志勇蔬菜款1206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蔬菜款120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志勇人民币120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孟州市鸿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