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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诉被告李洋、梁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李洋,梁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刘慧,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团结小区**号楼1-401,身份证号1305331984********。委托代理人王青兰(系原告刘慧的朋友),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建设局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药材站家属院3号楼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1305021976********。被告李洋,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区环保局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8号三院家属院2-2-403,身份证号1305031980********。被告梁雪娟,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速公路收费站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北迁楼*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21985********。委托代理人杨会斌,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慧诉被告李洋、梁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兰和被告李洋,被告梁雪娟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洋向我委托人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李洋将自己的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被告梁雪娟为李洋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洋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1日。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洋归还原告本息,被告梁雪娟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及按《质押借款合同》规定的罚息15000元;二、确认《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工资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利息过高,我现在负担不起,也没钱给,我希望协商解决。借款时,是梁雪娟和她的丈夫魏韬一块到场,是梁雪娟签的字,共借5万元,其中我拿了2万元,梁雪娟的丈夫魏韬拿了3万元,我认为我应该还2万元,梁雪娟还3万元。被告梁雪娟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李洋,梁雪娟与李洋、刘慧都不认识,而李洋是梁雪娟的前夫魏韬的朋友,本案中质押借款合同是梁雪娟的爱人把合同带到家里让梁雪娟签的名,说是为朋友担保,后魏韬说担保借款并没有办成,所签名的合同已经销毁,本案的借款事实梁雪娟并不清楚。本案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刘慧至今也未向梁雪娟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梁雪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梁雪娟并未使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其前夫是否使用需要有证据证明,但与保证人梁雪娟没有关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刘慧(甲方)和被告李洋(乙方)、梁雪娟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甲方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为每元每月1分5厘,即每月21号前乙方向甲方偿还利息75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并约定如乙方借故拖延、拒交利息或已超过借款期限既没征得甲方同意延期的承诺也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委托专业讨债公司予以追讨,追讨佣金由乙方负责,违约期间乙方同意按上述双倍利息作为罚息偿还甲方。乙方将其工资卡质押给甲方。被告梁雪娟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慧借给被告李洋50000元,被告李洋为原告刘慧书写借款条一份。被告李洋偿还了自2010年5月到2011年10月的利息,共计12750元,自2011年11月至今被告李洋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慧与被告李洋、被告梁雪娟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个别条款的约定存在问题,即:“每月偿还利息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利息应按所欠本金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了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罚息计算比例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利息和罚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计算。故对原告刘慧要求被告李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和罚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洋将工资卡质押给原告刘慧用于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刘慧对该工资卡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任何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或延长,故本案担保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雪娟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和罚息(自2011年11月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刘慧对被告李洋的工资卡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慧对被告梁雪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宗凡审判员  张丽娜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