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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楼春生与唐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生,唐练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71号原告:楼春生。委托代理人:徐赟、何巧军。被告:唐练兵。原告楼春生与被告唐练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春生的代理人徐赟、何巧军、被告唐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春生诉称,原告从事钢���构销售。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结构。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承诺于厂房应付款到位后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楼春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唐练兵尚欠原告楼春生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练兵辩称,原、被告已认识很久,原告的很多事情都是被告帮忙。2004年,原告帮被告做钢结构,大概400平方,下雪后塌了300平方。当时原告贷款60000元,是被告担保,后原告跑掉,是被告帮忙归还。后原告已将该款归还被告。后来,原告又帮被告做钢结构,去年经过结算,写下欠条。现在既然已经起诉到法院,以前塌掉的部分,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欠条上的款项要求原告按���际的价格计算。欠钱要还,天经地义,但其他纠纷要一起解决。被告唐练兵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同时认为欠条上约定的是大概数额,当时没有还价,且要待另一厂房的应付款到账后再行支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交易。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楼春生钢结构工程款捌万元左右,等厂房应付款到位后给予付清。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楼春生与被告唐练兵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为80000元左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整,被告虽在答辩中提出欠条上的数额为当时估计的大概数额,并未实际估价,但其未能提供实际数额低于8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定80000元数额合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待厂房应付款到账后再行付清,但其在庭审中也承认厂房的应付款已经部分收回,同时考虑到本案的标的额以及从书写欠条到起诉的时间间隔,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目前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到的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春生欠款80000元。如果被告唐练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唐练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