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成挺、朴丽憬与王鹤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成挺,朴丽憬,王鹤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成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朴丽憬。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允贺。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巍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鹤源。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委托代理人:陈宏彬。再审申请人蔡成挺、朴丽憬为与被申请人王鹤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成挺、朴丽憬申请再审称:1.涉案买卖合同落款处有骏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公章,收货清单抬头也是骏丰公司,且骏丰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因此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骏丰公司与王鹤源之间。原审认定蔡成挺、朴丽憬与王鹤源形成买卖关系缺乏依据;2.合同和收货清单上虽有蔡成挺签名,但其仅是经手人,法律后果应由骏丰公司承担。蔡成挺认可其系骏丰公司实际经营者,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蔡成挺即系买受方,原审根据再审申请人事后代为履行的行为认定蔡成挺、朴丽憬系买受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王鹤源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答辩及辩论期间,从未提出买卖合同发生在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骏丰公司之间,蔡成挺在反诉状中也明确买卖合同发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骏丰公司合法成立及存在的事实。即使骏丰公司在香港合法成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其在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而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交易发生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正确。请求驳回蔡成挺、朴丽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主张,认定蔡成挺、朴丽憬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蔡成挺、朴丽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成挺、朴丽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