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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贾某甲。被告莫某某。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石泉县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即同居生活,2007年3月20日在石泉县池河镇生育一女贾某乙。同年4月26日在石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因被告与有妇之夫有染,被曝光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已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石泉县池河镇草庙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无音讯。3、证人牛某某、唐某某、赖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莫某某从2011年出走至今没见她回家。经质证认证,合议庭采纳原告的1-3号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贾某乙。2007年4月26日在石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1月被告以回娘家为借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不回家,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给原告及子女生活造成困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贾某甲与莫某某离婚。二、女子贾某乙由贾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兴春人民陪审员  钟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兵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