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绪英与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英,嘉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嘉行初字第111号原告孙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成华,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纪亮(系原告孙绪英之夫),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住所地:嘉祥县城萌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刘书寅,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宪虎,男。委托代理人乔福生,男。原告孙绪英不服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华、张纪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宪虎、乔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祥县公安局经立案、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3年5月18日对原告孙绪英作出了嘉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8日9时许,嘉祥县高新区杠子刘村村民孙绪英和其儿媳陈占玲等人在已被征用的山东伟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工地院内整理菜地,后孙绪英与陈占玲先后站到正在施工的铲车前阻挠施工,致使正常的施工被迫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绪英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嘉公送回字(2013)00675号送达回执;7、嘉公行拘通字(2013)第38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述1-8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对孙绪英的询问笔录;10、对侯端林的询问笔录;11、对张建国的询问笔录;12、对胡如广的询问笔录;13、鲁政土字(2013)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14、伟龙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5、嘉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张华、张纪亮土地补偿的有关说明;16、张纪亮的保证书;17、张纪亮出具的收条;18、征地补偿合同;19、张纪亮与张华的户籍证明;20、杠子刘村委会证明。以9-20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准许依法补充的证据:1、嘉祥县2012年度第六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2、土地利用现状图;3、疃里镇土地利用总规划图(2006-2020)(局部)。证明原告阻挠施工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之子张华对该土地已无承包经营权。原告孙绪英诉称,原告制止他人在自家承包地上施工,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嘉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嘉祥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8日向张继亮(张纪亮)出具的国土资信处字(2013)第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伟龙公司的建设行为违法。被告嘉祥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孙绪英之子张华原位于伟龙公司工地院内的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并领取相应补偿款,其阻挠他人施工的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法定期限内提供的1-20号证据除1-9号、19-20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0-12号证据被告分别对侯端林、张建国、胡如广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阻止他人施工的行为违法。13号证据鲁政土字(2013)23号批复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张华的承包地已被征收。14号证据伟龙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在原告所在村建厂合法。15号证据嘉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张华、张纪亮土地补偿的有关说明,其内容不真实。16号证据张纪亮的保证书,张纪亮并不知道保证书的内容。17号证据张纪亮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方收到了土地补偿款。18号证据征地补偿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对原告方无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准许依法补充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显示被征土地包括原告之子张华的承包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国土资信处字(2013)第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1-9号、19-20号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10-12号证据被告分别对侯端林、张建国、胡如广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阻挠他人施工,致使施工被迫停止的事实。13号证据鲁政土字(2013)23号批复能与被告补充的1-3号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之子张华在伟龙公司施工范围内原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转为建设用地并被征收。14号证据伟龙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可证明伟龙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15-18号证据可证明原告之子张华的土地经鲁政土字(2013)23号批复征收后,嘉祥经济开发区对其进行的补偿情况。因此,上述10-18号证据及补充的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国土资信处字(2013)第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土字(2013)23号《关于嘉祥县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村36667平方米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原告之子张华原承包的1.353亩土地全部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同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伟龙公司在上述已被征收的土地上施工时,原告予以阻挠,致使施工被迫停止。同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嘉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交付拘留所执行。同年5月30日,原告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2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同年9月9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之子张华在伟龙公司施工范围内原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转为建设用地并被征收,原告阻止他人施工并非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上述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确认违法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应不予支持。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8日对原告孙绪英作出的嘉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顺启审 判 员  高中谦代理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春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