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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三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太喜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三初字第01493号原告曹太喜,男。委托代理人曹太满,男。被告兴城市白塔满族乡朗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凤臣,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立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6月1日申请开办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村办企业,该厂在2000年9月15日营业执照被注销,筑路油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4年3月22日从我个人借款30000元,经当时厂领导和我们之间口头约定,过段时间给付借款,并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筑路油厂被注销前我多次向该厂要款,被注销后我多次向本案被告催要欠借款,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是筑路油厂开办单位也是主营部门。企业被注销后,被告应承担债务给付责任,现无奈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我村开办的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是我村办企业,也是我村申请注销的,关于欠原告借款30000元,在我乡农经管理站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我村往来账目上没有欠原告借款30000元这笔款,但对欠原告借款我村没有办法还,在这个问题上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结果是村民代表不同意给付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是真实的,确实是当时筑路油厂欠的借款,原告借款我们都不能还,更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是由被告组建成立于1989年5月29日,经营至2000年9月15日,由被告申请经兴城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同意给予注销。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199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后原告在该厂注销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依法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给原告出具的欠借款收据和兴城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给原告出具的欠借款收据,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是被告的村办企业,后由被告申请该厂注销,但被告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下属未清算的兴城市福利筑路油厂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称:欠原告借款因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不同意给付,所以不能违背村民意见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元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借款30000元,其主张依法给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因欠借款收据未有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依法不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白塔满族乡朗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曹太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英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