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董树合与刘玉旺、王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合,王强强,刘玉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董树合,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强强,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树合与被告王强强、刘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强、刘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合诉称,2013年3月1日,经刘玉旺介绍被告王强强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倒贷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45元,2013年3月18日前归还,并由刘玉旺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强强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玉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强、刘玉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树合和被告刘玉旺是邻居,被告王强强为帮朋友倒贷款,经被告刘玉旺介绍于2013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到期,由被告刘玉旺提供担保,利息为每天270元。被告王强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树合人民币(大写)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超一天270元盖王王强强担保人刘玉旺2013.3.18日还”,刘玉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王强强现金6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8月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强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玉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2013年8月31日,董树合与刘玉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玉旺于十日内给付董树合60000元,董树合放弃上述借款利息。刘玉旺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董树合15000元,余款未还。原告董树合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至还清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交王强强、刘玉旺签署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3日王强强借款60000元,2013年3月18日到期,利息每天270元,由刘玉旺提供担保。本院对王强强调查笔录一份,王强强对本案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并称借款期限内和期限外利息均按每天270元计算。本院对刘玉旺调查笔录一份,刘玉旺认可本案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但称因原告已放弃利息,其所偿还的15000元是偿还的本金,且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对董树合调查笔录一份,董树合认可刘玉旺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15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强于2013年3月3日在原告董树合处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刘玉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当事人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王强强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刘玉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1日原告董树合与被告刘玉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十日内偿还本金60000元、原告对利息予以放弃,系对双方借款约定的变更,但原告董树合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应以被告刘玉旺依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前提。因被告刘玉旺违约在先——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董树合要求不再减免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每天27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应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22.4%(5.6%×4),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为7130.67元。被告刘玉旺所偿还15000元扣除应当偿还的利息7130.67元后,剩余7869.33元应用以偿还本金。故自2013年9月11日起,本案借款剩余本金为52130.67元。被告王强强、刘玉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树合借款本金人民币52130.6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刘玉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旺对已偿还的人民币15000元及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强强负担,被告刘玉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阴吉东审判员 郭海峰审判员 唐同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瑞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