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86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农民。被告陈某某,男,出生时间不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五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2012年古历7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今代到,刘广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月利400元,2012.6.15,古历,陈某某,”;“今代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利2分,陈某某,2012年古历七月二十四”。共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借据两支,被告虽未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古历6月5日、2012年古历7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2年古历6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2年古历7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代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