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旺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旺仁,濮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59号案外人:阮红梅。案外人:濮于涵。法定代理人:阮红梅。申请执行人:王旺仁。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执行人:濮勇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旺仁与被执行人濮勇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阮红梅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阮红梅、濮于涵称,异议人阮红梅与被执行人濮勇男系夫妻,结婚至今,濮勇男在外借款、欠款情况,异议人也根本不知情,所有欠款与异议人无关。现濮勇男所欠款项部分经法院诉讼并立案执行,但异议人母子一直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43幢1单元401室即本案查封房屋内,现法院未经通知就突然将异议人唯一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生活保障住宅进行拍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拍卖等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旺仁为与被执行人濮勇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王旺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濮勇男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43幢1单元401室房屋予以查封;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绍诸商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勇男应归还王旺仁借款156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08元(包括财保费1303元)。判决生效后,濮勇男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王旺仁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查封房屋依法进行拍卖。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阮红梅、濮于涵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上述查封房屋的拍卖,以保障异议人母子的居住权益。另查明:案外人阮红梅与被执行人濮勇男于2010年2月1日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查封房屋,且已经逾期,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已经诉讼主张提前收回贷款。阮红梅与濮勇男对上述查封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婚后生有一子濮于涵。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2012)绍诸执民字第263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濮勇男欠申请执行人王旺仁借款本息,由本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濮勇男所负债务未经其同意,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查封的坐落在暨阳街道东旺路22号凤山小区43幢1单元401室房产系案外人阮红梅与被执行人濮勇男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于理于法当然。至于案外人称该房屋系其基本生活保障住宅,但其面积远超廉租保障房标准,还有小区配套,且其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属于自行承诺可以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或抵偿债务的财产。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阮红梅、濮于涵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方 琳人民陪审员 杨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