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珊珊与胡卓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珊珊,胡卓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梁珊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胡卓颖。原告梁珊珊诉被告胡卓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胡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西湖区西城年华小区附近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CC轿车开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无果,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派出所民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开走原告的汽车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浙A×××××的大众CC轿车并赔偿车辆租金损失4万元、车辆折旧损失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2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汽车开走是事实,但当时双方还是恋爱关系,被告并非强行开走车辆。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因要去青岛旅游将车子停在竞舟路香樟公寓附近,后从青岛回杭州发现汽车已不在原地。被告随即电话联系原告,但一直未联系上。被告以为原告已将车辆开走,故之后未再联系。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因被告并未支配、控制占有该车,故无法归还。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开走原告汽车的事实。3、购车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价值300800元。4、违章记录,证明2013年6月、7月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哈尔滨市违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从未在哈尔滨市开过涉案车辆,目前被告也没有支配、控制涉案车辆,至于车辆在哪里、由谁控制占有也不清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调取了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中旬,在浙大紫金港校区旁边红星美凯龙附近,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回家,原告不愿意,被告强行将原告车辆开走,此后一直未归还。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双方系恋爱关系,2012年9月左右,被告发现原告已有丈夫,与其发生争吵,原告称其会处理好。为让被告相信原告,后原告将涉案车辆押在被告处。2012年12月23日,被告外出去青岛,将车停在香樟公寓附近,12月28日从青岛回来发现车辆不见了,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未接。被告以为原告将车开走了,未再理会。后被告将车钥匙砸碎扔掉了。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底,被告将原告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CC轿车开走,后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未支配、控制涉案车辆,也不清楚车辆在何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该规定,物权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前提是特定原物现时存在,且无权占有人现实占有该原物,否则物权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基础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返还。但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支配或控制占有,被告也否认其现实占有控制该车辆,故原告主张返还汽车的基础不存在。并且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如被告未现实占有、控制涉案车辆,原告是否变更返还车辆的诉请,原告仍坚持原诉请不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使用费及车辆折旧费,因此前双方系恋爱关系,被告将车辆开走时,并非向原告租赁该车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珊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梁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