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俞益忠与魏金苗、冯杏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忠,魏金苗,冯杏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92号原告:俞益忠。委托代理人:何建达。被告:魏金苗。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冯杏芳。原告俞益忠诉被告魏金苗、冯杏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益忠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达、被告魏金苗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冯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益忠起诉称,2009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780米、扣件2600只,约定钢管每天的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每天的租金为0.008元/只,如果租赁物遗失和损坏应折价赔偿,并对赔偿价格作了约定。二被告至今尚欠租费22092.90元,未归还钢管1950.5米、未归还扣件224只。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2092.90元;判决二被告返还��赁物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经济损失3071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金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租费22092.90元尚未支付也是事实,钢管、扣件已经全部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返还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杏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俞益忠与被告魏金苗协商钢管租赁的事项本人没有参与。原告要本人担保是为了防止魏金苗跑掉。2010年8月9日后本人坐牢了,无法进行担保,魏金苗请了代理人参加诉讼,说明他没有跑掉,那本人就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租金应由魏金苗支付。原告俞益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料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4780米,扣件2600只,双方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以及损失的赔偿价格作出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金苗对发料单提出异议,认为除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是本人书写的以外,其他的数据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备注栏中关于赔偿部分、结算时间等也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冯杏芳认为本人只在发料单上签了名,其他的也看不清楚。2、收料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归还了钢管2829.5米、扣件2376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金苗对收料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钢管及扣件全部归还了。被告冯杏芳认为其不懂。3、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到2011年12月6日,二被告尚欠租费22092.90元,未归还钢管、扣件为1950.5米、224只,如果二被告不能归还,应赔偿损失3071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金苗对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尚欠的租赁费22092.90元没有异议。被告冯杏芳认为其不知道。被告魏金苗、冯杏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显示原、被告对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及每天的租赁费及缺少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均作了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二被告提出发料单的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二被告已将全部租赁归还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原告制作,但结合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因被告魏金苗、冯杏芳未支付租赁费、未全部归还钢管、扣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092.90元,未归还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魏金苗抗辩已归还全部租赁物,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杏芳提出其是担保人不是租赁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2092.90元,归还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如果不能归还原物,应按约定价格赔偿经济损失3071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苗、冯杏芳应支付原告俞益忠租赁费22092.90元;二、被告魏金苗、冯杏芳应归还原告俞益忠所租赁的钢管1950.5米、扣件224只,若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魏金苗、冯杏芳应按照钢管15元/米、��头6.5元/只赔偿给原告俞益忠经济损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租赁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魏金苗、冯杏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