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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书苹诉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苹,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黄某苹。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某组。原告黄某苹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某组(以下简称“黄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苹诉称,原告父母、祖父母均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2013年1月22日出生,2013年1月23日落户在同某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村民小组,依法原告是当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情形完全符合此次土地分配方案要求,应当予以分配。但在2013年1月26日对组上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被告在对原告家庭其余六人均予以按10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同时,却无任何理由对原告不予分配。实际分配情况是:原告黄某苹的父亲黄某峰、母亲杨某丽、祖父黄某华、祖母王某莲、胞姐黄某苹、曾祖父黄某玉共六人给予了分配,每人分配59686.3元,共分配358117.8元,某次某笔到账,到账时间2013年1月30日。对原告黄某苹未予分配,依法应当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59686.3元,实际未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59686.3元。被告在原告符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各项条件情况下,无任何理由对原告不予分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经向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9686.3元。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折,证明原告父亲等六人分配情况,到帐时间2013年1月30日。证据4:分配方案村规民约,证明原告符合分配方案要求,被告不予分配无任何理由。证据5:土地征收补偿款实际分配情况明细表,证明分配情况,原告未获得分配。证据6: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经调解无果。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村规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认为本案的分配款是2012年下半年的分配款,原告尚未出生,组里也是按村规民约的规定分配款项,落款的时间我方认为是2012年12月10日,应与原件为准。证据5-6分配表无异议,没有分配给原告也属实。被告田家湾村黄某组辩称:某、原告诉请不符合土地分配的要求,涉案的补偿款是2012年9月郴州卷烟厂搬迁补偿款,政府的分配是2013年1月公告的,原告尚未出生,2013年1月15日土地补偿款才到组,那时原告也尚未出生,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在安置土地方案确定时未有主体资格,不享受该权利。二、组里某直对组上的收益均按照以半年为界限分钱。并且该规定被告2012年12月10日制定的村规民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合法,也是按该规定行事。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属2012年下半年分配款。原告是2013年上半年出生的,所以原告不能享受2012年下半年的分配款,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田家湾村黄某组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征地告知书某份,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是2012年5月郴州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建设征用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而产生的补偿款。证据2: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被征用户的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的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是2013年1月11日发布和公告的,原告那时尚未出生,依法不应享受该批次的土地补偿款,被征用的土地属郴州市苏仙区2012年第三批次用地项目。证据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是2012年10月14日被告组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而获得的,是属于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土地补偿款是2013年1月15日转入被告组所在的田家湾村的。被告获得该笔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尚未出生。证据5:黄某组村规民约及往年的利益分配登记,证明黄某组某直按半年为界限来分钱。上半年以公历1月1曰至6月30日,下半年以7月1日至l2月31日为准。在上半年期限至的分上半的,下半年分下半年的。涉案的土地补偿款属于2012年下半年的款项,原告是2013年1月22日生的,不能参与分配2012年下半年的土地补偿款。证据6:2013年土地款分配表,证明被告按照村规民约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给原告。证据7: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2013年5月24日再次征收被告组里的土地,每次征地政府均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作出公告。证据8:2013年6月7曰被告组里的分配表,证明被告就2013年5月24日该批次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的制定的村规民约分配给了原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l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征地的时间很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同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时间有异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因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建设的需要,征收了被告黄某组的部分土地。2013年1月15日,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所在村。2013年1月26日,被告黄某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黄某组此次征地补偿费分配人平为59686.30元。原告黄某苹于2013年1月22日出生,次日其户口登记在被告黄某组。因被告黄某组在2013年1月26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没有分配给黄某苹,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59686.3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苹因出生取得被告黄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原告黄某苹是在被告黄某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出生,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已经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理当享有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组没有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黄某苹,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苹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68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15元,保全费666元,合计1958.1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某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