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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春丰与张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丰,张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杨春丰。委托代理人许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亿元。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借款用途:用于房屋装修。三、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2010年12月18日借款4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五、有无借款合同或借条: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1日止。七、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每超过一日,收取500元违约金。八、被告借款后有无偿还款项:未偿还。判决结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则被告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四倍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亿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春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