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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租住新县。2007年8月3日因在无锡市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犯罪,2013年7月22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前后一天,被告人邓某某潜入新县西山大道林场家属院冯某某家中,将冯某某家访中的一台空调室外机、六捆铝线、两瓶红花郎酒、一把匕首、一台高压水枪等物品盗走。空调室外机卖了240元,铝线和高压水枪卖了500余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邓某某在中畈小区将严某的一台搅拌机上的电机盗走,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邓某某看见该搅拌机又重新新装了一台电机,遂又将该电机盗走,两台电机卖了320元钱。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新县城关发展大道盗窃一台电机后又到西山路双顺超市西侧巷道内盗窃涂某某一台电机,正当其用电动车载着两台电机行至新县中心加油站时被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台电机价值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涂某某、冯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79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新县公安局卡房派出所及卡房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家庭的状况和经济困难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罚金。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