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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秋玲,女,汉族,194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永安,男,汉族,1946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董秋玲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峰,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慧,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与陈志峰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钊葺,男,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兴宜西路。法定代表人:袁建民,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董秋玲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安,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陈志峰、张慧、华钊葺、志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一审原告科达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科达公司出资24万元收购洛阳宜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樊公司)后成立志达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委派公司职工陈志峰、董秋玲、华钊葺作为挂名股东接收了宜樊公司原股东股权。陈志峰等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实际出资,对志达公司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科达公司为志达公司股东,享有志达公司100%股权;2、确认陈志峰、张慧、董秋玲、华钊葺对志达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董秋玲辩称,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董秋玲是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唯一出资人,2005年6月2日依约向志达公司出资10万元,占有35.2%的股份。2007年10月29日董秋玲依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慧,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股权转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志峰、张慧辩称,科达公司于2005年以24万元收购宜樊公司零资产后组建志达公司,为了变更工商登记,指定志达公司股东接收原企业股东的股份转让,所指定的股东均没有出资。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的出资人、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华钊葺辩称,其在接收转让志达公司股权时均未支出、收受股价转让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科达公司与宜樊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005年6月2日,宜樊公司收取的10万元转让费,其收据载明系收取科达公司款项,又经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峰签名,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显示,该款是借高永安款项。2006年5月15日宜樊公司收取14万元转让费,经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峰签名,在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的财务预审中未显示。故该24万元应是科达公司的支付行为。宜樊公司没有收取陈志峰、华钊葺、董秋玲的股权转让款,陈志峰三人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股东,享有志达公司100%股权;二、驳回科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陈志峰、华钊葺、董秋玲、张慧、志达公司负担。董秋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董秋玲在志达公司的股权已于2007年12月30日转让给张慧,其已不享有股权,董秋玲和张慧之间的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而科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董秋玲对该公司不享有实际股东权益,已无实际意义。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志达公司100%股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董秋玲负担。董秋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即科达公司2005年5月16日制作的河科置字[2005]第006号文件使用的公章,与2005年5月23日科达公司作出的[2005]004和005号文件的公章大小不一致,防伪码不同,是科达公司伪造的证据。2、董秋玲、陈志峰、华钊葺是志达公司实际股东,且董秋玲享有该公司35.2%的股权。原审判决认定科达公司享有志达公司100%的股权没有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科达公司是志达公司唯一股东,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设立的规定。科达公司辩称,1、科达公司实际支付了收购宜樊公司企业转让款,而非董秋玲支付,志达公司的经费均是科达公司支出。2、《企业转让合同》明确了受让主体是科达公司,在工商局档案中显示的原宜樊公司股东与陈志峰、董秋玲、华钊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方便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董秋玲、陈志峰、华钊葺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局的登记只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证功能,并不代表股东权资格的创设。陈志峰、张慧、华钊葺、志达公司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依据存在瑕疵的科达公司河科置字[2005]第006号文件和董秋玲持有的企业转让款10万元收据等证据,认定科达公司享有志达公司100%股权,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和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秀萍代理审判员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惠芳 来源:百度“”